综述:国际投资协定能否保护非领土水域投资?——制度基础、管辖权分析与完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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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10月06日
来源:Frontiers in Marine Science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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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综述深入探讨了国际投资协定(IIAs)在非领土水域(如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及国际海底区域)适用的法律基础与实践挑战。文章系统分析了IIAs中"领土定义条款"的演变模式(对称/不对称条款、明示/默示条款),揭示了其适用性取决于缔约国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享有的管辖权类型(立法/执法/司法管辖权)。研究指出,IIAs与海洋法在价值取向(投资保护vs.海洋环境保护)和争端解决机制上存在潜在冲突,并提出通过条款修订、仲裁实践协调和价值兼容等路径实现制度协同,最终促进蓝色经济可持续发展与海洋治理法治化。
随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的通过和国家实践的发展,越来越多的IIAs通过"领土定义条款"将法律适用范围延伸至领海以外的水域。然而IIAs体系的碎片化导致不同条约中这些条款的表述形式和实质范围存在显著差异。同时,各国对专属经济区(EEZ)、大陆架(CS)、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等不同海域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解释存在持续分歧,这从根本上决定了IIAs对非领土水域投资的适用性。
IIAs能否将非领土水域纳入其地理范围主要取决于领土条款的设计。目前主要存在对称性条款与不对称性条款、明示条款与默示条款两种分类维度。对称性条款要求对所有缔约方采用统一的"领土"定义,例如美国-阿根廷BIT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包括根据UNCLOS确立的领海及缔约国享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相邻海区和海床。而不对称性条款则允许对不同缔约方采用差异化定义,如俄罗斯-英国BIT中,俄罗斯的领土范围包括可行使自然资源勘探开发主权权利的任何海域,而英国仅限一般国际法意义上的领土。
明示条款采用正面清单方式明确列出可适用的具体海域,如2021年加拿大范本BIT将适用范围限定为陆地领土、领空、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默示条款则使用"海域""海洋区域"等模糊术语,例如中国-芬兰BIT仅要求缔约方可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任何海域。这种开放性表述为IIAs适用至公海等国家管辖外水域提供了可能。
IIAs在非领土水域的实际适用不仅取决于条约条款,更依赖于东道国依据UNCLOS和一般国际法可行使的管辖权,特别是执法管辖权。在EEZ和CS中,沿海国对自然资源勘探开发、人工岛屿建设、海洋科学研究等事项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但对于海底电缆铺设、船舶航行等属于各国自由权利的活动,东道国需通过国籍管辖、船旗国管辖等连接点建立域外管辖权。
在争议水域,投资能否满足IIAs适用要求取决于东道国是否对相关海域或特定海洋权益行使有效控制。当争议涉及第三方国家主权权利且构成先决问题时,仲裁庭可能依据 Monetary Gold 原则拒绝管辖,除非该第三国明确表示同意。
对于使用默示领土条款的IIAs,由于条款未明确限制海域类型,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区域")可能被纳入适用范围。东道国可通过船旗国管辖、国籍管辖、保护性管辖或普遍性管辖等连接点对这两类海域中的投资活动行使域外管辖权。
国际海底资源开发活动适用独特制度:投资者须通过东道国赞助并以该国国籍公司身份参与开发。根据ITLOS 2011年咨询意见,赞助国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受赞助者遵守UNCLOS义务,这种"尽责义务"(due diligence)为IIAs适用提供了管辖权基础。但东道国在履行海洋环境保护等UNCLOS义务时,可能与IIAs中的公平公正待遇、征收补偿等条款产生价值冲突。
为增强IIAs对非领土水域投资的保护效能,建议通过三种路径实现制度协同:一是通过条约修订或解释明确领土条款的覆盖范围,发展中国家可采取明示条款方式控制法律风险;二是在ISDS实践中,仲裁庭应参考UNCLOS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威判例,建立第三方参与程序以协调管辖权冲突;三是在IIAs中明确承认UNCLOS的法律渊源地位,设置环境例外条款实现价值兼容。
海洋法的实践发展直接决定了IIAs的实际适用范围,而IIAs对海洋投资的保护需求又反过来推动海洋法律制度的完善。这种互动关系为各国参与全球海洋治理、塑造未来国际秩序提供了重要机遇。通过制度协同,既能保障海洋投资安全,又能促进蓝色经济可持续发展,最终加强海洋治理的国际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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