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述:在海洋环境的保护和维护中,一般国际法的解释与应用
《Frontiers in Marine Science》:Interpret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protection and preservation of marine environ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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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11月20日
来源:Frontiers in Marine Science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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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法律框架研究。本文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核心,系统分析一般国际法在海洋环境保护中的解释机制与应用路径,涵盖预防原则、合理注意义务、跨境环境责任、污染者付费原则、国际合作原则及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通过案例分析与比较研究,揭示国际司法实践对法律原则的诠释,探讨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衔接机制,提出整合碎片化规范、强化执行机制、协调国家实践等解决方案。
海洋是地球生命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调节气候、维持生物多样性、支持生计与粮食安全、促进全球贸易以及提供大量生态系统服务等关键功能(UNESCO, 2024)。然而,海洋正面临着日益严重的威胁,包括过度捕捞、污染、生物多样性丧失和气候变化。因此,保护和维护海洋环境不仅是生态系统生存的关键,也是实现全球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前提。面对这一挑战,国际社会通过一系列法律框架与机制,努力应对海洋污染等环境问题。
国际法在理论上对海洋污染进行了分类,包括陆源污染、船舶污染、倾倒污染、专属经济区内的海底活动、公海活动以及大气污染等。然而,尽管这些分类有助于理论上的理解,但在实际操作中,国际法仍面临系统性危机。这些危机主要体现在国际法规范在面对日益复杂的海洋污染问题时,难以提供足够的法律依据和有效的执行机制。例如,尽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被认为是第一个全面阐述海洋环境保护问题的国际法律文件,但其条款在实践中仍需依赖更广泛的国际法原则进行解释和适用(Sohn et al., 2010)。因此,需要系统地探讨一般国际法在海洋环境保护中的解释机制与适用路径。
本文以UNCLOS为核心框架,结合相关国际条约、习惯国际法和司法判例,对一般国际法在海洋环境保护中的作用进行深入分析。通过实证研究和比较研究,本文旨在阐明条约解释的动态演变,并探讨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对“预防原则”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等原则的司法适用。本文的目标是推动国际层面的海洋环境法律治理,提供解决规范碎片化、加强执行机制以及协调各国不同实践的思路。
### 一般国际法的概念与演进
一般国际法是国际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适用于所有国家,还涵盖国际法律主体之间普遍适用的原则和规则。在20世纪,随着国际法来源理论的发展,学者们持续探讨一般国际法的基本问题。Oppenheim首次引入“一般国际法”这一概念,用于区分“特别国际法”(Oppenheim, 1905)。Kelsen则认为,一般国际法包括适用于所有国家的原则、规则和制度(Kelsen, 1952)。Brownlie指出,一般国际法与特别国际法在形式上分别对应习惯国际法和条约(Brownlie, 1995)。Cheng则强调,一般国际法本质上等同于习惯国际法(Cheng, 1998)。
然而,Tunkin认为,将一般国际法等同于习惯国际法的观点虽然在Vattel时代较为准确,但在现代国际法体系中已显得过时。他提出,一般国际法应包括习惯国际法和条约法(Tunkin, 1958)。Higgins则认为,国际法是由合同法和一般国际法构成的规范性法律体系,合同法包括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而一般国际法则由习惯规则和普遍接受的法律原则构成(Higgins, 1963)。Yasuaki则对“一般国际法”与“习惯国际法”等同的观点提出质疑,认为这种等同会导致概念混淆。他指出,习惯国际法的形成往往受到少数强国的影响,而一般国际法则具有普遍约束力(Onuma, 2010)。
这些不同的观点表明,一般国际法仍然是一个不断发展和扩展的概念。因此,理解一般国际法应基于当代国际社会的实际需求。本文认为,在当前阶段,一般国际法是一个不断演进的集体概念,它嵌入于国际法的多个来源之中,包括条约、习惯法和法律原则。同时,它与条约规则、习惯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保持着动态关系。一般国际法不仅适用于所有国家,还构成了国际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 一般国际法在海洋环境保护中的规则与原则
一般国际法在海洋环境保护领域中包含了一系列核心规则和原则,如“预防原则”、“尽责原则”、“不造成跨界环境损害的责任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国际合作原则”以及“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这些原则不仅在国际法律文件中得到体现,也在各国的国内法律实践中被广泛采用。
“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它要求国家采取预防措施,以避免或减少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的活动。这一原则在UNCLOS和《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Rio Declaration)中均有体现(Crawford, 2012)。此外,国际法院和海洋法法庭的判例也表明,该原则正在向习惯国际法发展(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of States with respect to activities in the Area, Advisory Opinion, 2011)。这一趋势反映了国际社会对“预防原则”普遍接受和应用的加强。
“尽责原则”要求国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不会对其他国家或公海环境造成重大损害。该原则在《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和UNCLOS中均有体现(Malcolm, 2017a)。此外,国际法院在“科孚海峡案”中明确指出,每个国家都有义务防止其领土被用于侵犯其他国家权利的行为(Corfu Channel case, judgement, 1949)。在“乌拉圭河纸浆厂案”中,国际法院进一步强调了尽责原则与环境影响评估之间的联系(Pulp mills on the river Uruguay (Argentina v. Uruguay), judgment, 2010)。
“不造成跨界环境损害的责任原则”要求国家确保其活动不会对其他国家或公海环境造成重大损害。该原则在《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Stockholm Declaration)中得到体现,特别是第21条(Principle 21 of Stockholm declaration, 1972)。UNCLOS中的第195条进一步确立了这一原则,要求国家在防止海洋污染时不得将污染转移至其他国家或公海区域(Article 195 of UNCLOS)。这一原则在多个国际法律文件中被广泛引用,成为国际环境法的重要基石。
“污染者付费原则”要求造成环境损害的国家或实体承担相应的赔偿和修复成本。这一原则最早在1972年的OECD理事会建议中被明确提出(OECD council recommendation on guiding principles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spects of environmental policies, 1972),并在《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第16条中得到进一步确认(Tromans, 2001)。此外,该原则也在《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中有所体现(Sands and Peel, 2012)。通过这一原则,国家可以更有效地分配环境成本,促进环境正义和资源的合理利用。
“国际合作原则”强调各国在应对全球或跨界环境挑战时需要进行协调合作。该原则在《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第27条中被明确提出(Principle 27 of Rio Declaration),并被多个国际条约所采纳,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和《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Tromans, 2001)。此外,该原则也在《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序言和第5条中得到体现(Preamble and article 5 of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国际合作原则不仅促进了全球环境治理框架的建立,还为知识共享、技术转移和共同责任的履行提供了制度基础。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强调所有国家在保护全球环境方面承担共同责任,同时考虑到各国的发展水平和能力差异。该原则在1992年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中被明确提出(Article 3(1) of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1992),并在《巴黎协定》(Paris Agreement)中得到进一步确认(Article 2(2) of paris agreement, 2015)。这一原则体现了国际社会对公平和能力差异的关注,确保发展中国家在环境治理中不会被过度要求。
### 国家、区域与国际层面的一般国际法适用
在国家层面,许多国家已经将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纳入其国内法律体系,以实现对海洋环境的有效保护。例如,中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预防措施,要求在污染发生前采取控制措施(Ministry of Ecology and Enviro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023a)。加拿大的《海洋法》序言也强调了预防原则在海洋资源可持续管理中的重要性(Department of Justice Canada, 1996a)。挪威的《自然多样性法》第9条进一步指出,即使在科学知识不足的情况下,也应采取措施以避免对生物多样性的不可逆损害(Ministry of the Environment of Norway, 2009)。
在区域层面,欧盟和东盟等区域组织通过制定区域法律文件和政策框架,推动一般国际法在区域环境治理中的适用。欧盟的《海洋战略框架指令》(Marine Strategy Framework Directive)要求成员国进行初始评估,并采取措施以减少对其他地区的跨界影响(Article 8 of marine strategy framework directive)。此外,欧盟还通过《理事会建议》(Council recommendation, 1975)将“污染者付费原则”制度化,要求污染者承担污染控制的成本(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东盟的《东盟自然与自然资源保护协定》(ASEAN Agreement on the Conservation of Nature and Natural Resources)则强调在环境管理中采取预防措施,并要求对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活动进行事先评估(Article 14 of the 1985 agreement on the conservation of nature and natural resources)。
在国际层面,一系列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约和宣言为一般国际法的适用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例如,《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Stockholm Declaration)确立了“不造成跨界环境损害的责任原则”和“国际合作原则”(Principle 21 and 24 of stockholm declaration)。UNCLOS则通过第194条确立了“预防原则”,要求国家采取所有必要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即使科学证据尚不充分(Article 194(1) of UNCLOS)。此外,UNCLOS的第195条进一步明确了“不造成跨界环境损害的责任原则”,强调国家不得将污染转移至其他国家或公海区域(Article 195 of UNCLOS)。
### 国际法院与海洋法法庭对一般国际法的解释
国际法院和海洋法法庭在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适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乌拉圭河纸浆厂案”中,国际法院参考了“科孚海峡案”的判决,指出“尽责原则”是预防环境损害的核心(Pulp mills on the river Uruguay (Argentina v. Uruguay), judgment, 2010)。阿根廷认为,乌拉圭未能充分考虑替代地点,并未采用最佳技术,因此未能满足尽责义务。乌拉圭则辩称,其已履行了防止污染的义务,通过全面分析选址并确保技术符合国际标准。国际法院最终认为,尽责原则包括建立适当的规则和措施、保持有效监督以及确保公共和私人经营者的合规性(Pulp mills on the river Uruguay (Argentina v. Uruguay), judgment, 2010)。
在“MOX工厂案”中,国际海洋法法庭裁定,爱尔兰和英国应合作并进行磋商,以评估MOX工厂对爱尔兰海可能造成的影响,并采取预防措施以防止污染(The mox plant case, provisional measures, order of 3 december, 2001)。此外,国际海洋法法庭在“马来西亚与新加坡的土地填海案”中也强调了国际合作的重要性,要求双方通过磋商建立独立专家小组,以评估土地填海活动的影响(Land Reclamation in and around the Straits of Johor (Malaysia v. Singapore), Provisional Measures, Order of 8 October 2003, 2003)。
在“小岛屿国家气候变化与国际法委员会的咨询意见”中,国际海洋法法庭指出,国际合作是防止海洋污染的关键原则,特别是在应对人为温室气体排放的影响方面(Request for advisory opinion submitted to the tribunal, advisory opinion, 2015)。该法庭认为,尽责义务的履行需要国家采取所有必要措施,以确保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不会对环境造成重大损害。同时,国际海洋法法庭在“海洋区域活动责任咨询意见”中指出,尽责义务的内容可能随着科学和技术的发展而变化,因此需要动态调整(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of States with respect to activities in the Area, Advisory Opinion, 2011)。
### 一般国际法在海洋环境保护中的挑战与未来方向
尽管一般国际法在海洋环境保护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际操作中仍面临诸多挑战。首先,科学不确定性与政策响应之间的矛盾使得一些国家在面对环境风险时可能采取被动或漠视的态度。其次,各国在环境评估标准和执行能力方面存在差异,导致责任归属和执行机制的不一致。此外,跨界污染的责任认定和争端解决机制仍不够完善,缺乏有效的法律框架以界定污染者责任和赔偿机制。最后,政治意愿的不足和合作机制的碎片化也阻碍了海洋环境保护的进一步发展。
面对这些挑战,国际社会需要加强协调与执行机制。一方面,应推动建立更明确的跨界环境责任框架,特别是在处理跨界污染案件时,可以通过设立专门法庭或仲裁机构来增强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应加强区域合作,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以弥补资源和执行能力的不足。此外,还需促进科学、政治与法律之间的协调,确保国际法律框架能够有效应对日益严重的全球环境问题。通过这些努力,国际社会可以进一步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推动全球、区域和国家层面的共同努力,以实现海洋环境的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