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而模糊:荷兰刑法中预防性制裁危险性标准的不确定性

《Behavioral Sciences & the Law》:Dangerously Vague: The Indeterminacy of Dangerousness Criteria of Preventive Sanctions in Dutch Criminal Law

【字体: 大 中 小 】 时间:2026年10月18日 来源:Behavioral Sciences & the Law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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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犯罪者施加预防性制裁——从预防性拘留到社区监管——通常要求认定该犯罪者具有“危险性”:即必须满足法律上的“危险性标准”(dangerousness criterion)。本文表明,在荷兰刑法中,这些危险性标准是模糊的。它们在界定为满足危险性标准而必须确定的未

  
对犯罪者施加预防性制裁——从预防性拘留到社区监管——通常要求认定该犯罪者具有“危险性”:即必须满足法律上的“危险性标准”(dangerousness criterion)。本文表明,在荷兰刑法中,这些危险性标准是模糊的。它们在界定为满足危险性标准而必须确定的未来损害的类型、严重性、概率和时间范围方面,要么未能作出定义,要么定义得不够精确。借鉴法律模糊性理论,本文论证了模糊的危险性标准是不可取的。这些标准的模糊性使得关于其是否被满足的决定带有裁量性。因此,法院几乎拥有不受限制的权力对犯罪者施加预防性制裁。这与法治原则不相容,并增加了过度适用这些制裁的风险。因此,本文主张荷兰需要更清晰、更精确的危险性标准。
论文解读:荷兰刑法中预防性制裁危险性标准的模糊性及其法治隐忧

一、研究背景与问题提出

过去数十年间,许多西方国家的刑法日益允许对犯罪者施加预防性制裁(preventive sanctions),其形式多样,从预防性拘留到缓刑机构的监督不等。此类制裁的共同特征是,只有在认定犯罪者具有“危险性”时才能施加,即必须满足法律上的“危险性标准”(dangerousness criterion)。该标准旨在保护社会免受危险犯罪者未来可能造成的损害,同时确保预防性制裁仅适用于威胁足够显著、足以正当化限制或剥夺自由措施的犯罪者。然而,包括美国在内的多国学者已批评危险性标准在所需危险的类型与程度上语焉不详。本文作者提出,这一批评同样适用于荷兰刑法中预防性制裁的危险性标准。此前荷兰文献已将这些标准的整体描述为“大杂烩”(ratjetoe)和“混乱的任意性”(chaotische willekeur),部分源于荷兰立法者在界定所需危险时采取了不同路径。本文旨在运用法律哲学中的“模糊性”(vagueness)概念,论证荷兰刑法中的危险性标准是模糊的,并阐明这种模糊性导致危险性认定沦为裁量决定,进而对法治构成威胁。

二、研究方法与主要技术路径

本文采用法律理论与规范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首先,借鉴H. L. A. Hart等人的法律模糊性理论,界定“边缘案件”(borderline case)概念,并区分规则的“确定核心”与“怀疑阴影区”。随后,选取荷兰刑事法律实践中四项重要的“安全措施”(beveiligingsmaatregelen)——tbs(terbeschikkingstelling,羁押令)、ISD措施(plaatsing in een inrichting voor stelselmatige daders,惯犯安置措施)、自由限制措施(vrijheidsbeperkende maatregel)以及GVM(gedragsbe?nvloedende en vrijheidsbevrijheidsbeperkende maatregel,行为影响与自由限制措施)——对其法定危险性标准进行文本分析。作者系统考察了相关法条(如《荷兰刑法典》第37a、37b、38d、38m、38v、38z条及《荷兰刑事诉讼法典》第6:6:23b、6:6:23c条)的措辞、立法历史资料以及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的判例,评估法律解释方法能否消解不确定性。研究还参考了法医精神病学与心理学风险评估实践,指出专家通常以“高/中/低风险”表述结论,而非给出具体的数字概率。

三、主要研究发现与结论

(一)危险性标准的四个维度缺失

作者区分了危险性概念至少四项属性:未来损害的类型、损害的严重性、损害发生的所需概率、以及相关时间范围。所有被考察的危险性标准要么完全未提及这些属性的要求,要么表述过于笼统。例如,tbs的施加条件是“他人安全或人身或财产的一般安全有此要求”(“indien de veiligheid van anderen, dan wel de algemene veiligheid van personen of goederen dat eist”),但法律未明确“他人”“人身”“财产”涵盖哪些具体损害,也未说明“要求”所需的最低概率与时间范围。ISD措施和GVM等标准中反复出现“必须认真考虑”(“ernstig rekening mede moet worden gehouden”)这类“鼬鼠词”(weasel words),看似传达了实质要求,实则未提供可操作的判断门槛。

(二)立法历史与判例的启示匮乏

荷兰法律解释重视立法意图与目的,但预防性制裁的立法历史极少阐明危险性标准的含义。议会文件往往不讨论所需危险的具体内容,议员很少质询相关条款,部长的回应通常只是重复法条原文。即使在极少数作出说明的情形下,如tbs立法史中提及须存在“对周围人的严重危险”(“een ernstig gevaar voor zijn omgeving”),这一表述仍未明确危险的具体性质与程度。同时,荷兰法院在裁判中很少明确其对危险性标准的解释,通常仅引述专家报告结论便径直得出是否满足标准的判断。最高法院仅对危险性认定进行有限审查,且自身也极少对标准含义作出阐释。因此,法律解释方法无法填补标准的意义漏洞。

(三)小核心与大阴影区:危险性的模糊性

由于所需危险的类型、程度、概率与时间范围均不明确,几乎所有案件——除极端高危险或明显无危险的少数情形——都成为边缘案件。例如,若犯罪者有70%概率在两年内实施谋杀,显然满足tbs或GVM的危险性标准;但若概率降至25%,或危害行为变为普通 assault,就不再能确定标准是否满足。加之风险评估工具无法提供具体罪行的数字概率,法庭上对标准是否满足的争议空间被进一步扩大。因此,荷兰预防性刑法中的危险性标准仅具有极小的“确定核心”和广泛的“怀疑阴影区”,构成典型的模糊规则。

四、模糊性后果:法治原则的三重损害

(一)不受约束的预防权力

模糊的危险性标准无法有效限制国家预防权力。在大量边缘案件中,法院必须自行决定标准是否满足,其解释宽严直接决定制裁可否适用。因此,就危险性标准而言,预防性制裁的适用边界实际上由法院而非法律确定,法院的权力几乎不受限制。犯罪者以危险性标准作为抗辩理由时,法院可通过扩大解释轻易驳回。这违背了法治国家中侵犯性国家权力应受最严格限制的要求。

(二)不平等对待的潜在风险

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可能对同一标准作出不同解释。在边缘案件中,没有哪种解释必然比另一种更正确,因此相似案件可能得出不同结论:同等危险的犯罪者,有的被施加预防性制裁,有的则否。这种差异源于对标准的理解分歧而非事实认定差异,与“同类案件应同等处理”的法治原则相悖。实证研究(Van der Wolf和Mevis对tbs案件的判例分析)表明,实践中确实存在这种缺乏统一性和“任意性气味”的现象。

(三)法律不确定性

由于危险性认定的结果在事前难以预测,犯罪者无法预知法院将如何解释标准。除少数极端情况外,是否会被施加预防性制裁取决于特定法官的主观观点,而这些因素超出犯罪者的控制。法律不确定性尤其严重的问题是,犯罪者丧失了通过调整自身行为(如接受治疗、停止药物滥用、就业)降低危险以规避制裁的机会,往往只能在制裁宣布时方知标准已被满足。

(四)表面优势与过度包容的风险

模糊标准的一个表面优点是几乎不存在“包容不足”(underinclusiveness):只要犯罪者确实危险,总能找到可适用的预防性制裁。然而,其反面是“过度包容”(overinclusiveness)的巨大风险:不满足正当化要求的犯罪者也可能被施加制裁。当前荷兰的危险性标准几乎完全偏向过度包容,缺乏与包容不足之间的平衡。

五、结论与展望

作者总结认为,荷兰预防性刑法中的危险性标准是模糊的,这导致法院几乎拥有不受限制的制裁权力、增加不平等待遇风险、破坏法律确定性,并助长过度包容。因此,必须制定更清晰、更具体的危险性标准,以约束国家预防权力、确保法律面前平等、提供法律确定性并减少过度包容。然而,实现清晰化面临两方面障碍:一是自然语言的局限——荷兰语尚缺乏精确描述不同类型和程度危险的词汇;二是更根本性的困难——预防性刑法涉及对未来行为的预测,即使最先进的风险评估工具也无法提供精确的概率和细节,过于精确的标准可能导致难以证明或不得不依赖伪科学推理。尽管如此,法治承诺要求“将模糊性最小化”。立法者有义务改革并澄清这些标准,或证明进一步澄清不可能。至少,本文的发现应促使政府和立法机构批判性地审视现行危险性标准的界定方式,并探索改进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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